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院审计工作,实现学院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院内部审计工作遵循“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原则,为学院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学院内部审计机构在院长、主管领导领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学院的有关规定,对学院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院长、主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监察审计室为我院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优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审计人员,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六条、审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会计、审计、工程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审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工作秘密。
第八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个人以及有关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学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建立审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每年接受一定时间的学习、培训或进修,所需经费学校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审计机构对学院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1.预算的制定、执行和决算;
财务收支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基建、修缮、装饰工程的预、决算;
各种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仪器、设备购置及大宗物资采购项目支出;
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国家财政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签订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对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和投资效益;
学院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机构对学院及学院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向学院领导汇报,并提出加强或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学院处级以下行政负责人及院办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按照学院有关制度规定实施。
对于学院及其下属单位投资与其他经营单位、组织联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只要学院及其下属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审计机构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该企业投资管理情况和收益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下列事项需经监察审计室审签,方为有效:
学院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上报;
各种专项经费结算的上报;
大额款项支出项目;
学院下属单位合并、分立或撤销时财产和财务收支帐目的移交清理;
学院及下属单位集资分红、对外投资、联办企业等重大经营决策的可行性报告和协议;
学院领导认为需要审签的其它项目。
第十五条审计机构对学院及所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提供咨询的义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构在工作范围内,可行使下列权限;
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协议(合同)和有关文件、资料;
审核凭证、帐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参加学院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它有关会议;
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学院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院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根据学院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检查经院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经院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内审机构反映。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审计机构根据学院领导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部署,拟定年度审计计划,报学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织和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审计机构对于确定的审计事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对确定的审计事项,应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工作一般应采用送达审计方式,若需采用就地审计,应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才能实施;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须经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签章后,方可作为报告的依据;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拒签的,审计人员要注明原因和日期;
审计组在审计终结15日内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提交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报告10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重大的经济事项需要依法处理的要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主管审计的院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应当在20日内批复,并责成审计机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个人)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审计的院领导书面提出,主管领导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个人)、有关单位或审计机构对主管院长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部门提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照常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构对重要的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构对审计项目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审计人员按项负责。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进行经济处罚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报请学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泄露审计工作机密的。
上述各项构成犯罪的,由学院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院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